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發文字號:防檢二字第1031481546號
附件:
修正「輸出入動物產品檢疫簡化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五點、第七點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輸出入動物產品檢疫簡化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五點、第七點規定
輸出入動物產品檢疫簡化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五點、第七點修正規定
二、本要點所稱低風險動物產品,指下列產品:
(一)自動物傳染病非疫區輸入之下列產品:
1.符合犬貓食品之輸入檢疫條件之犬貓食品。
2.符合乾動物產品之輸入檢疫條件之乾動物產品。
3.符合含肉加工產品之輸入檢疫條件之產品。
4.符合調製動物飼料之輸入檢疫條件之產品。
5.經加工或調製處理之帶殼或不帶殼蛋類產品。
6.鮮乳及乳製品,但生乳除外。
7.符合牛血清之輸入檢疫條件之產品。
8.符合動物皮製成供寵物嚼咬產品之輸入檢疫條件之產品。
(二)自動物傳染病疫區輸入符合犬貓食品之輸入檢疫條件經高溫滅菌罐製之犬貓食品。
(三)輸入符合下列檢疫條件之產品:
1.自美國輸入牛血清之檢疫條件。
2.自加拿大輸入胎牛血清之檢疫條件。
3.未去除內臟冷凍冷藏魚產品之輸入檢疫條件。
(四)輸出下列產品:
1.動物毛、毛皮、羽毛及其製品。
2.非供人類食用之動物皮及其製品。
3.非屬輸入應施檢疫品目且來自同一生產設施並加註相同檢疫條件,而在申報輸出檢疫前一年之期間已連續經臨場檢疫二批次以上合格之同類產品。
4.無加註檢疫條件或依其它主管機關證明事項加註,於該次申請輸出檢疫前一年之期間,出自同一生產設施且至少經臨場檢疫一批次以上合格者之下列同類產品:
(1)犬貓食品。
(2)含肉加工產品。
(3)調製動物飼料。
(4)經加工或調製處理之帶殼或不帶殼蛋類產品。
(5)鮮乳及乳製品,但生乳除外。
(6)非屬輸入應施檢疫品目之產品,不受一年期間之限制。
(五)其他經本局指定之動物產品。
五、輸出、輸入低風險動物產品,其檢疫方式以書面審核為原則;經審核符合規定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輸出低風險動物產品每二十批抽一批執行臨場檢疫。
(二) 輸入低風險動物產品每十批抽一批執行臨場檢疫。
(三)未抽中案件必要時檢疫單位得執行臨場檢疫。
七、輸入低風險動物產品經檢疫結果判定為不合格者,除依相關檢疫規定辦理外,該輸入人其後申請輸入檢疫之同類產品暫停適用本要點。
輸出低風險動物產品經審核須執行臨場檢疫,輸出人無故取消該申請,該輸出人其後申請輸出檢疫之同類產品暫停適用本要點。
前二項同類產品暫停適用本要點,其後輸入人或輸出人應連續申報五批同類產品,經逐批執行臨場檢疫合格,始得恢復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