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木質包裝材委託檢疫燻蒸及熱處理管理要點」部分規定
十、防檢局轄區分局對轄區內認可之檢疫處理設施及作業,應依下列方式實施定期抽查:
(一)二年內未有違規記點者,每年定期抽查一次。
(二)二年內違規記點達五點以上者,每三個月定期抽查一次。
(三)非屬前二款者,每半年定期抽查一次。
必要時,得隨時抽查之。
十二、經認可之檢疫處理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新申請設施認可:
(一)原經認可之設施遷移他處。
(二)於同一地址或地號增設設施。但其增設設施部分係獨立申請認可,不在此限。
(三)檢疫處理設施更換或損毀經修復完成。
十四、經認可之檢疫處理設施負責人或管理人或操作技術員,於受託辦理檢疫處理時,應事先通知防檢局轄區分局或檢疫站,並製作檢疫處理紀錄及月報表備查。
前項通知內容應包含處理之木質包裝材種類與數量及預備處理時間。
檢疫處理紀錄應包含自動紀錄器輸出之完整資料。並經執行操作之技術員簽章。
前項自動紀錄器輸出之完整資料,應包含處理起始溫度至完成處理之溫度及時間。
十六、受託辦理檢疫處理作業,其檢疫處理紀錄及月報表應妥善建檔,並保存一年,防檢局得隨時調閱,設施負責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十八、經認可之檢疫處理設施受託辦理檢疫處理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疫燻蒸處理應依國際植物防疫檢疫措施第十五號標準規定之投藥濃度及處理時間,由防檢局訓練合格之技術員操作執行,並於認可之檢疫處理設施場區內使用章戳。但於設施場區外使用章戳時,應經轄區分局同意。
(二)進行燻蒸處理時:
1.木質材料堆疊量不得超過櫃體百分之八十容積量。
2.不得處理厚度或直徑超過二十公分之木質材料。
3.連續堆疊時,處理材料每二十公分須採適當間隔。
4.處理時以照相或錄影方式記錄處理日期、木質包裝材堆疊方式、溫度、溴化甲烷使用數量、櫃體上鎖、投藥及章戳標示,其紀錄應保存一年供查驗。
(三)檢疫熱處理應依國際植物防疫檢疫措施第十五號標準規定之處理溫度及時間,由防檢局核備之技術員操作執行,並於認可之檢疫處理設施場區內使用章戳。但於設施場區外使用章戳時,應經轄區分局同意。
(四)進行熱處理時:
1.將溫度探針平均分散插在處理木材中心,包括處理木材厚度最大處以及最接近櫃內已知溫度不易到達處。
2.溫度探針置入孔徑應以足夠放置及抽取為度,孔口外應加封填封劑填封,以利溫度探針能確實反應處理木材中心溫度。
十九、經認可之檢疫處理作業經抽查結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命限期改善外,並予以記點:
(一)未依第八點規定使用或管理處理章戳,記點二點。
(二)未依第十四點規定詳實通知轄區分局、未製作檢疫處理紀錄及月報表備查,記點二點。
(三)未依第十八點規定進行檢疫處理作業,每批次記點二點。
(四)檢疫處理紀錄或月報表不完整或未經合格或核備技術員簽章,記點一點。
二十、經認可辦理檢疫處理之設施,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防檢局應終止其設施認可:
(一)設施負責人主動申請終止受託檢疫處理。
(二)依第十一點規定,設施無法於三個月內完成改善。
(三)依第十九點規定,於認可證明核發日起算三年內累計記點達十點。
(四)檢疫處理紀錄、文件或作業方式有虛偽不實。
(五)認可證明私自轉讓或移作不法使用。
(六)以詐偽方法取得檢疫處理設施認可證明。
(七)使用未經防檢局授權之檢疫處理章戳。
(八)三個月內未執行檢疫處理業務。
(九)認可設施受託處理之木質包裝材遭國外檢疫機關截獲有害生物,經查證確認其未經檢疫處理。
(十)因設施損壞或其他因素無法繼續執行檢疫處理業務。
前項除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款或第十款情形外,檢疫處理設施經終止認可後,三年內不得以同一負責人、原申請名稱或於同一地址及地號重新申請認可。
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認可之檢疫處理設施,同時技術員涉及虛偽不實之操作時,其操作資格一併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