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2--家禽健康切結書(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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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本會一百零四年ㄧ月二十日農防字第ㄧ零四ㄧ四七零八三三號公告,並自中華民國ㄧ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時生效。
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公告事項:家禽飼養 ( 繫留 ) 場之家禽應檢附獸醫師簽署之健康證明書 ( 如附件 1) ,始得送往屠宰場;未檢附者,禁止輸送至屠宰場。但飼養規模未達三千隻者,得檢附所有人或管理人所出具,經所在地直轄市、縣 ( 市 ) 動物防疫機關或鄉 ( 鎮、市 ) 公所簽署核准之切結書 ( 如附件 2) ,代替健康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