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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本會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農防字第一零四一四七零八二五號公告「家禽飼養 ( 繫留 ) 場所有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病例經確診者,其三公里內,鴨、鵝以外之家禽飼養 ( 繫留 ) 場所,應檢附獸醫師簽署之健康證明書 ( 如附件 1) ,始得送往屠宰場;未檢附者,禁止輸送至屠宰場。但飼養規模未達三千隻者,得檢附所有人或管理人所出具,經所在地直轄市、縣 ( 市 ) 動物防疫機關或鄉 ( 鎮、市 ) 公所簽署核准之切結書 ( 如附件 2) ,代替健康證明書」,並自中華民國ㄧ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時生效。
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